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郭茂林、邹帮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郭茂林,邹帮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漳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贷后管理员。被告郭茂林,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邹帮枝,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告郭茂林、邹帮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旺清、代理审判员李伟城、人民陪审员王志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茂林、邹帮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茂林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添置道具,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0%,由邹帮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23912元及利息12189.49元(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算,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6月7日)。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茂林归还借款本金2391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算,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邹帮枝对被告郭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茂林、邹帮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茂林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约定由被告郭茂林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用途为添置道具,期限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年利率14.40%,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被告邹帮枝对被告郭茂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1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算,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茂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郭茂林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茂林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帮枝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茂林、邹帮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12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算,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邹帮枝对被告郭茂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帮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茂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城人民陪审员  王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