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二正、王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二正,王秀红,张会(慧)强,宋俊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00061号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系该社信贷员。被告王二正,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被告王秀红,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被告张会(慧)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被告宋俊营,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二正、张会强、王秀红、宋俊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代理人于李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正、张会强、王秀红、宋俊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二正在我社贷款90000元,由被告王秀红、张会强、宋俊营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经营防盗门,2011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二正在西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由被告王秀红、张会强、宋俊营作担保,利率为月息8.4075‰。用途为经营防盗门,2011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二正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4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下欠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王二正借款申请书、张会强、王秀红、宋俊营自愿担保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二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张会强、王秀红、宋俊营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会强、王秀红、宋俊营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