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曾志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勇,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文群,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勇及其辩护人李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桃子园路口一发廊进行检查时,发现了3支枪形物品、1007枚气枪铅弹形物品及其他子弹形物品若干、打磨片等。民警遂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曾志勇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讯问,曾志勇对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3支枪形物品中,2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1支是气枪(以气瓶压缩气体为推动力发射气枪铅弹),3支均是枪支;上述1007枚子弹形物品均是制式气枪铅弹,均是弹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枪支等物证,被告人曾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志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曾志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辩护人提出1、痕迹鉴定报告书并无鉴定枪支是否制式枪支;2、被告人曾志勇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田坑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桃子园路口一发廊进行检查时,发现了3支枪形物品、1007枚气枪铅弹形物品及其他子弹形物品若干、打磨片等。民警遂将租住在此的被告人曾志勇带回派出所审查。经讯问,曾志勇对非法持有上述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3支枪形物品中,2支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作为推动力发射弹丸),1支是气枪(以气瓶压缩气体为推动力发射气枪铅弹),3支均是枪支;上述1007枚子弹形物品均是制式气枪铅弹,均是弹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气枪一支、土枪两支、弹药若干,被告人曾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勇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非军用枪支、1007枚制式气枪铅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痕迹检验报告书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对该检验报告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系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曾志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勇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邝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