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永超与陆大奎,陆勤珍买卖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超,陆大奎,陆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王永超,男,1972年生。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大奎,男,1955年生。被告陆勤珍,女,1968年生。原告王永超诉被告陆大奎、陆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大奎、陆勤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超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陆大奎、陆勤珍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材料,2012年7月15日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05500元,并约定8月底支付一部分、10月底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迟迟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5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大奎、陆勤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大奎与陆勤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起被告陆大奎、陆勤珍向原告购买各种建筑材料,2012年7月15日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结欠原告材料款105500元,并约定8月底支付一部分、10月底全部付清,但之后两被告未支付欠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双方身份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大奎、陆勤珍结欠原告王永超砂石建筑材料款1055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但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陆大奎、陆勤珍理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大奎、陆勤珍支付原告王永超材料款10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陆大奎、陆勤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