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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金高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李金高,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出生,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高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止。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李运峰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与祝丘路路口东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运峰死亡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李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损失为23323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2332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但驾驶人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驾驶人酒后驾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法院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将车辆出借给驾驶人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李金高为其所有的鲁***号奥迪牌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46050元,原告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6日,李运峰酒后驾驶无牌奥迪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桥中心水泥隔离护栏相撞后发生侧滑,又与桥边护栏相撞掉入河中,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李运峰当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李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23323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提供有原告“李金高”签名的投保单,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中“李金高”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李金高”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金高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于2012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驾驶人李运峰酒后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未尽到提示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酒后驾驶无牌车辆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后驾驶无牌车辆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不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否则投保人难以获悉该条款的存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虽然以黑体字的形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显标志,但因投保单中“李金高”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酒后驾驶无牌车辆不予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3323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3323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李金高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3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945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