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余章与徐美莲、杨怀亮、曾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章,徐美莲,杨怀亮,曾大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陈余章。委托代理人赵帅、王树永,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莲。被告杨怀亮。被告曾大勇。原告陈余章诉被告徐美莲、杨怀亮、曾大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王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美莲、杨怀亮、曾大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章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祝继华双方建立了合伙购买、经营榨油机的协议,1月27日,原告与祝继华共同与被告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韩式榨油机一台,2011年4月4日,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司机曾大勇将榨油机送往原告处,原告将货款交给该司机,该司机代为出具了收款收据,次日,该经营部工人杨怀亮对榨油机进行调试时,原告受杨怀亮的邀请对调试进行帮工,在安装过程中,由于杨怀亮交电源线路正负极安装反了,将正在帮忙清理杂物的原告的手指当场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花去医药费6563.49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安装调试未尽安全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735.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美莲未作答辩。被告杨怀亮未作答辩。被告曾大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陈余章与祝继华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榨油机的协议,约定:资金各付一半,经营收入平均享有。2011年4月4日,祝继华与成都署光机械商店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祝继华向该商店购买榨油机一台,机器如有质量问题,保证24小时上门维修。2011年4月4日,榨油机运到后,次日原告陈余章在协助杨怀亮安装过程中,杨怀亮将榨油机的提升机电源接通后,陈余章的手指被绞断,2011年4月6日,陈余章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1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563.49元。2011年6月30日,陈余章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余章右手中指、无名指近侧缺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美莲为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2011年4月5日询问杨怀亮的笔录载明:“问: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杨怀亮,今年39岁。还查明,陈余章曾以上海海豹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海豹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杨怀亮、曾大勇为第三人,向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海豹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735.49元,蓬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于2012年4月9日裁定驳回陈余章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工商查询、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杨怀亮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陈余章受伤,对其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被告徐美莲、曾大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的陈余章与祝继华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明确了合伙购买榨油机,但并未明确向谁购买榨油机,其出示的协议,其签订双方为祝继华与成都署光机械商店,这些只能证明祝继华与成都署光机械商店建立了买卖关系;结合其出示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陈余章从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那里购买了榨油机,不能证明成都市署光机械商店就是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亦不能证明杨怀亮受雇于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因此,原告要求金牛区鑫曙光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徐美莲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曾大勇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杨怀亮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陈余章在协助杨怀亮安装过程中,将手伸进机械内清理杂物,本身就很危险,其应当预见一旦有人接通电源会发生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杨怀亮作为安装人员,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其过错责任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杨怀亮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陈余章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要求在原请求的92766元的基础上增加金额,本院认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其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为20307元/年×18年×30%=109657.8元,但鉴于原告只请求了92766元,本院以其原请求为限,确定为927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出示的票据上面没有反映具体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78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8元,本院认定为7天×60元/天=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认定为7天×20元/天=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定为7天×20元/天=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3.49元、鉴定费及其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共800元,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7129.49元,由被告杨怀亮承担107129.49×60%=6427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余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277.69元。二、驳回原告陈余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陈余章承担444元,被告杨怀亮承担55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杨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余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