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毕旭东与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旭东,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反诉被告)毕旭东。委托代理人隋思玉,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即墨市普东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君青,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蕴慧、刘方云,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毕旭东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时巧芳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签订“家具定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总价为443000元的水曲柳材质家具,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交付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汇款22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经催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具定制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2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279090元,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的家具定制合同履行了定制家具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定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和变更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违约,原告却未能依约付清余款,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1年11月份,反诉原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毕旭东签订了“家具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毕旭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反诉原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220000元预付款,余款223000元在毕旭东验货后付清。反诉原告依约完成了全套家具制作,反诉被告验收货物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进行了家具安装,反诉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余款223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余款223000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毕旭东答辩称,反诉原告(被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从未收到验货通知,未验过货物,反诉被告一直在催告履行,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毕旭东与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家具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家具,合同内容如下:一、家具品名、木质(水曲柳)、颜色(原色,布料根据双方商定制作)、尺寸、数量等参照附件(家具明细表)。二、家具样品总金额443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圆整。三、加工制作期限: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四、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预付220000元预付款,查收款到账后开始生产,被告生产完毕原告验货后付清余款223000元。五、货品制作完成原告可以去工厂验货或者以照片形式让原告进行验货,验货完毕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安排发货。六、被告发货时应打好包装。七、被告负责运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原告负责找人搬运。九、违约责任:原告方原因影响被告生产进度,双方需协商协调,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方负责;被告方需要按照原告方确认的产品要求进行生产,按时完成加工订单,保证质量及交货日期,如未能按期完成,每推迟一天,“乙方按此单总价格的千分之二向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毕旭东依约通过华夏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0000元。青岛市李沧公证处为原告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毕旭东于2013年2月2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函件一份,函件内容为原告毕旭东催告被告一周内履行交货、验收、安装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具定制合同一份、华夏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快递单一份、快递收据一份,被告提交的家具定制合同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毕旭东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具报价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家具具体品名、规格、木质、数量、单价等细项。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租赁费收据四张,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得不延长在外租房居住期限,产生经济损失。对以上二份证据,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家具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公章。2、租赁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应该办理租赁登记。反诉原告(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具报价单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制作了全套家具。2、2012年9月9日的网络报道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制作义务后,在2012年9月8日前半个月已经对这套家具进行了安装。对以上二份证据,反诉被告(原告)毕旭东质证认为:1、家具报价单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2、对网络报道,反诉被告对来源不予认可,不明出处,即便是有过该报道,报道所称也不是安装全套家具,且报道称制作了一套水曲柳木质家具,安装不到半个月家具出先弯曲、起皮情况。报道中可以体现出合同订立的目的是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原本计划6月初全家入住新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毕旭东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22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开始生产,生产完毕通知原告验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生产加工及是否完成验货、安装。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家具定制合同”中约定,加工制作期限是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对此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称此约定是制作期限,而非交货期限。在庭审中,被告又称其完成家具生产的时间是2012年8月初。原告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合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即是在2012年6月完成家具安装并入住新居,因此加工制作期限即是交货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自称于2012年8月初完成家具生产,这明显晚于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截止期限,系违约行为。其次,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称通知过原告验货,且将全套家具运输、安装到原告家中,但是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与之相关的证据仅有打印的网络报道一份,本院认为该报道来源无法核实,且该报道称仅对部分家具进行了安装,出现起皮弯曲情况,但是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完成整套家具验货、运输、安装的事实。再次,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笔录中称原告毕旭东应该付清余款223000元,被告才能进行家具安装,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支付余款,导致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自认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而该事实与被告主张的已经履行完毕整套家具验货、运输、安装义务相矛盾。同时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家具安装的前提是原告毕旭东完成验货并付清余款223000元,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付清余款,被告就为原告进行了家具安装,这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毕旭东主张被告违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完成全套家具制作、验货、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因此对原告毕旭东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2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毕旭东支付余款223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毕旭东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毕旭东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0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期完成,每推迟一天,“乙方按此单总价格的千分之二向乙方赔偿”,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此处的向“乙方”赔偿应为笔误,因为之前所述“完成加工订单”、“如未能按期完成”显然是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故此处应该是约定乙方即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向甲方即原告毕旭东赔偿。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毕旭东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过高的范畴,对此本院酌情参照原告毕旭东的租房实际损失8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租每月5000元,自制作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共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旭东与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家具定制合同”。二、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旭东预付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旭东违约金80000元。四、驳回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8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