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管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管初字第84号原告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维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诉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两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先立案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1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忠信公司诉被告巨鑫公司、四川中拓武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陈宏伟、陈宏强、程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忠信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为:巨鑫公司邀请忠信公司共同参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27、29、31、33号机十二北街1号的土地整理及开发项目的合作开发。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致民路土地整理机合作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忠信公司先期支付2000万元,以履行巨鑫公司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和《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对中拓公司的付款义务,忠信公司享有因出资而获得的部分项目权益;如至2011年10月31日或者该项目不能合法运作即中拓公司不能获得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债务方给予返还并支付约定比例的补偿金;忠信公司将200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转入陈宏伟、陈宏强、程联合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之后,忠信公司已经支付500万元,但中拓公司和巨鑫公司却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至今也未办理并取得该项目旧城改造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约定义务,致使忠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忠信公司与巨鑫公司签订的《致民路土地整理及合作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2、巨鑫公司退还中信公司投资款200万元,并按每年20%支付忠信公司补偿金至清偿止;3、中拓公司退还忠信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并按每年20%支付补偿金至清偿至;4、巨鑫公司、中拓公司、陈宏伟、陈宏强、程联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巨鑫公司、中拓公司、陈宏伟、陈宏强、程联合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巨鑫公司诉忠信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巨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为:2011年1月28日,巨鑫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了《致民路土地整理及合作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忠信公司应先将20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其余投资资金按巨鑫公司与中拓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投资协议约定到位时间按时足额支付,若忠信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提供投资资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共同投资协议签订后,忠信公司仅出资300万元,余款1700万元经巨鑫公司多次催告仍不予支付。忠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投资,导致土地整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忠信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巨鑫公司及项目土地整理开发造成了重大损失,忠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忠信公司以1700万元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足额出资日为止;2、忠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巨鑫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忠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致民路土地整理机合作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协议书》,因忠信公司起诉的案件已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先立案,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