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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海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3826号原告马海英,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鑫茂研发大厦A区二层、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凤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家利、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零时20分,案外人曹建鑫驾驶原告名下津MW15**小客车沿柳霞路由南向北行使,由于其操作不慎驾车驶入逆道,遇宁宇鹏驾驶津MW11**小客车沿柳霞路由北向南行驶,曹建鑫车前部与宁宇鹏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曹建鑫负事故全责。被告为该车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付宁宇鹏损失107300元,并为此支付双方车辆拆解费,定损费等多项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175510元、车辆拆解费17000元、车辆定损费8700元、拖车费2200元、停车费900元,总计2043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为虚假事故,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所有的津MW15**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驾驶证。二、津MW11**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驾驶证。三、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六、赔偿凭证。七、双方车辆的拆解费、定损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指定驾驶人员为原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果发生事故时的司机不是指定驾驶人,增加免赔率10%,而本次事故并非原告本人驾驶。证据四、有异议,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也与原告进行了联系,查勘事故车辆,但原告拒不告知车辆所在地,在拆解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要求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证据六、有异议。证据七、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有两张票没有记载客户名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指定驾驶人员是原告,事故发生后,不是指定驾驶人,增加免赔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原告不明确这些情况,而且被告也没有明确提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W15**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5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盗抢险等均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0时至2013年6月26日24时止。2013年2月23日,案外人曹建鑫驾驶该车辆于天津市西青区柳霞路与案外人宁宇鹏驾驶的津MW11**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将二车拖离事故现场,发生托运费2200元,并开具发票,其中一张面额为2000元,注明客户名称津MW15**,另二张面额为100元的,客户名称未填写。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津MW15**宝马轿车车损为68290元,此外还产生拆解费7000元、定损费3400元、停车费450元;津MW11**奔驰轿车车损为107220元,拆解费10000元,定损费5300元、停车费450元。原告据此理赔,被告拒绝,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已依约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条款已交付给原告、且已向原告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拖车费、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系因该事故引起,故原告应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金额29502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投保车辆损失不足上述限额,故被告对投保车辆本次事故损失81140元应予全部赔偿。又因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虽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23170元,故被告仅应在10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称该事故为虚假事故之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海英投保车辆津MW15**宝马轿车保险理赔款81140元(包括车损6829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7000元、定损费3400元、停车费4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马海英第三者车辆津MW11**奔驰轿车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包括车损为107220元,施救费200元、拆解费为10000元、定损费5300元、停车费450元,限额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凤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