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钟兴利与杜成碟、韦文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利,杜成碟,韦文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钟兴利。被告:杜成碟。被告:韦文足。原告钟兴利与被告杜成碟、韦文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成碟、韦文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兴利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成碟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杜成碟、韦文足将共有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四小区的一块宅基地及地面建筑转让给原告;杜成碟代韦文足签名,并由杜成碟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杜成碟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杜成碟至今仍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直至2011年9月27日才得知上述宅地(含地面建筑物)已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归梁有孔、XX珍、韦少武、韦业锋四人共有。被告杜成碟、韦文足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就本案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故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协商未果,原告只好再次诉至法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既约定有定金也约定有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金条款。考虑到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较高,且被告杜成碟的履行能力有限,故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成碟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法院判决归他人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2、催告通知、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3、土地登记卡(2010年7月20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地发票、税费票据,证明被告是该土地的登记权利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4、《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5、收条,证明被告杜成蝶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6、《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原告为买本案宅地而卖掉铺面;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8、土地登记卡(2012年12月19日),证明本案宅地的坐落已变更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百灵路27号”。被告杜成碟、韦文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成碟、韦文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钟兴利与被告杜成碟签订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杜成碟、韦文足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就原告购买被告宅基地及地面建筑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将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四小区一块宅基地及地面建筑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72平方,建筑面积约155平方,土地使用证号:026062252,建设许可证号:NO0011479。二、该土地及建筑转让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含办理土地过户的所有税费),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更名,过户、更名手续不超过三个月,最迟不超过五个月,否则按违约处理。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两天内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并移交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后原告支付24万元给被告,余款30万元在移交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支付200元的滞纳金给被告,但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否则按违约处理。四、违约的约定:违约金双方约定为1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按两倍违约金的金额支付给对方;五、被告必须保证土地证据资料的合法和真实有效,保证无抵押、无债务纠纷,无未付清出让费或其他相关费用,如因被告提供虚假资料或因抵押及债务等纠纷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所付的土地款项外,另按两倍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六、杜成碟代韦文足签名,并由杜成碟承担全部责任。七、以下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如违约按违约条款执行:1、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价或拒卖;2、合同签订后原告压价或拒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杜成碟支付了2万元定金,杜成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杜成碟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和2012年1月10日退还原告定金各1万元。本案建设用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百灵路27号,即原大沙田开发区四小区百灵路113号。该建设用地的原受让人是梁娇鸾,梁娇鸾于2000年5月8日病逝。2001年4月15日,梁娇鸾的配偶韦少武与本案被告杜成碟、韦文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韦少武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杜成碟、韦文足。杜成碟、韦文足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成一栋二层楼房。2003年1月18日,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该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变更为韦少武使用,已建成的二层楼房由韦少武作价补偿给杜成碟、韦文足。2006年4月27日,梁娇鸾的父母梁有孔、XX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梁有孔、XX珍、韦少武及其子韦业锋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梁娇鸾病故后,其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梁有孔、XX珍、韦少武、韦业锋依法继承。韦少武未经梁有孔、XX珍、韦业锋的同意,擅自就梁娇鸾名下的建设用地与杜成碟、韦文足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事后,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又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建设用地重新变为韦少武使用。至此,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已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梁有孔、XX珍起诉请求确认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判归梁有孔、XX珍、韦少武及韦业锋共同所有已无必要。据此,本院作出(2006)良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梁有孔、XX珍的诉讼请求。梁有孔、XX珍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建设用地系梁娇鸾生前向单位购买,梁娇鸾病故后,其留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梁有孔、XX珍、韦少武、韦业锋依法继承。在上述法定继承人没有对梁娇鸾的遗产进行分割前,该建设用地属其四人共同共有。2001年4月15日,韦少武未经共有人梁有孔、XX珍、韦业锋同意,擅自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杜成碟、韦文足,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无效。但是2003年1月18日,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又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约定该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变更为韦少武使用,即该建设用地已经恢复到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权利状态,故梁有孔、XX珍要求确认韦少武与杜成碟、韦文足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已无必要,但梁有孔、XX珍要求确认该建设用地归其二人及韦少武、韦业锋共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6)良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南宁市大沙田百灵路113号建设用地归梁有孔、XX珍、韦少武、韦业锋共有。2012年7月6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杜成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杜成碟、韦文足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杜成碟庭审后到本院辩称:1、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杜成碟单方与原告签订的,韦文足由始至终都没有参与,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由杜成碟承担,与韦文足无关;2、由于本案宅基地存在争议,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已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退还原告2万元定金,至此双方就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两清,不应再有纠纷;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违约金10万元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要求法院对该违约金依法予以调低,如果一定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只愿意支付5000元。韦文足庭审后到本院辩称:韦文足对原告与杜成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全不知情,合同上的名字不是韦文足所签,所以该合同与韦文足无关,韦文足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和杜成碟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其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成碟支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成碟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成碟代被告韦文足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和杜成碟均未能举证证明韦文足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韦文足不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杜成碟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杜成碟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建设用地已于2006年12月8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归案外人梁有孔、XX珍、韦少武、韦业锋共有,杜成碟在明知自己对本案建设用地不再享有权属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杜成碟仍未取得相关权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主张被告杜成碟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杜成碟向其支付双倍定金差额2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钟兴利支付双倍定金差额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成碟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