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4月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7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07年1月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13年2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在海盐县武××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b1-608号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陈××在海盐县武××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b1-1208号其租房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在海盐县武××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b1-1208号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及另一名男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4、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在海盐县武××街道恒隆广场单身公寓b1-1208号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朱某、沈某、何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地产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5次6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