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德江诉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田群、田雪霞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王德江。委托代理人孟繁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群,现住址不详。被告田雪霞,现住址不详。被告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政飞,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德江与被告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田群、田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江之委托代理人孟繁强、李彦君、被告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木业”)委托代理人曲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群、田雪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江诉称,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田群、田雪霞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且被告环宇木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群、田雪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2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3月3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点五来计算利息);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13000元,律师费6152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环宇木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群、田雪霞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环宇木业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担保系被告田群、田雪霞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3年3、4月份,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盖章担保。被告环宇木业亦曾在2013年3、4月份偿还过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定利率,不应该得到支持,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群、田雪霞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2.5%计付,逾期付款,被告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经济损失。2012年1月16日,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日,该两份借款合同,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与2011年11月8日的内容一致,且均由被告环宇木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环宇木业一致确认该被告系在2013年3月前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一致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环宇木业并主张其曾于2013年3、4月份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且所提供担保的公司印章系被告田群、田雪霞私自加盖,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6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打款凭证、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一方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及收条等,被告环宇木业对于被告田群、田雪霞向原告借款及于2013年3月前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一致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环宇木业虽然主张所提供担保系被告田群及田雪霞私自盖章所为且被告曾偿还过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群、田雪霞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环宇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保全担保协议及收据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群、田雪霞偿还原告王德江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2年2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3月3日起,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田群、田雪霞赔偿原告王德江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3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15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834元,由被告田群、田雪霞负担。被告荣成环宇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田群、田雪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田群、田雪霞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志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