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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莫馨与包建东、包满生、王庆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包某甲,包某乙,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甘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莫某,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刚,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甲,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包某乙,男,1936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系第一被告包某甲朋友。被告王某,女,1942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莫某与被告包某甲、包某乙、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王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包某甲于2011年9月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就婚姻关系及子女抚育问题达成协议,并由江都区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被告包某甲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位于扬州石油山庄商品房一套102.39平方米,该房系原告与三位被告共同共有。2、室内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8万元。3、被告包某甲住房公积金5万元。上述财产价值94912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莫某明确要求将其占有的共有房屋49%的份额归并给三被告,并由三被告给予相应的折价款。原告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明。证明位于扬州市石油山庄西2幢201室的房屋系原告及三个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占共有房屋49%份额。2、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证明,证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数额。被告包某甲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其父亲包某乙的福利分房,由于父亲包某乙购房时已退休,不能使用公积金贷款,才使用原告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办理的贷款。在购买房屋时,原告未出资,也未偿还贷款。房屋装修时还办理了商业贷款,至今未偿还完毕。被告包某甲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工商银行住房装修贷款合同,证明装修时办理了贷款10万元。被告包某乙与王某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油田的福利房,因为购房款不够,需要贷款购房,当时其已经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所以才用其儿子包某甲的公积金办理贷款,贷款时必须以夫妻名义才能办理,因此将原告的名字加上。其当时年纪已大,办证时为了减少将来过户费用,才将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的份额登记为各49%。当时房屋购买价格是25万元,其与被告王某支付了14万元,即使原告要求分割,也应当按照当时购买的价格分割。被告包某甲、王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包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5日在江都区真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包相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包某甲于2011年8月24日向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莫某离婚。2011年9月28日,在江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包某甲提出离婚,莫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包相池随包某甲生活,莫某每年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合计4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等。被告包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包某甲的父母。被告包某乙、包某甲系江苏油田职工。2007年被告包某甲购买了坐落于扬州市石油山庄西2幢201室102.39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9月28日,石油山庄西2幢2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包某甲,共有权人为莫某、包某乙、王某,其中包某甲、莫某各占49%份额,包某乙、王某各占1%份额。该房屋购买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9年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10年6月4日,被告包某甲、莫某因住房装修需要与工商银行扬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5.76%,并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扬州分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分60期归还。2010年7月14日工商银行扬州分行向包某甲账户打入贷款10万元,包某甲从2010年8月14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10月,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7074.66元(本金20715元,利息6359.33元),尚有77753.97元贷款本金未偿还。2013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扬州新悦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扬州市石油山庄西2幢201室102.3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79.5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的价值为6万元。同时也认可截止2011年9月包某甲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万元,莫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2617.31元。另查明,从2012年1月开始,本案讼争房屋一直对外出租,租金每月1800元。同时,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包某甲偿还住房装修贷款本息合计39188.03元,平均每月偿还1959.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公积金余额证明、住房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取得的合法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已明确了原、被告的份额,应当视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份额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莫某对该房屋享有49%的份额。原告莫某与被告包某甲已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其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本案讼争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房屋为不动产的特点,折价归并至一方名下较为适宜。本案讼争房屋的评估总价79.5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同时原告要求将房屋折价归并给被告,且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应当获得房屋折价款389795元。双方对于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6万元不持异议,家用电器及家具系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莫某应得折价款3万元。同时,双方对于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莫某应分得18691.35元[(50000元-12617.31)元/2]。2011年9月,原告莫某和被告包某甲离婚后,尚未归还住房装修贷款本金77753.97元,利息11204.67元(1959.40元/月*60月-10万元本金-已还利息6359.33元),合计88958.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包某甲继续承担还贷的义务,原告莫某按照50%的比例支付给被告包某甲44479.32元。对于讼争房屋已产生的出租收益,也应按照房屋按份共有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莫某17640元(1800元/月*20月*49%)。综上,原告莫某在本案中应分得房屋及其他财产折价款41164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扬州市石油山庄西2幢201室102.39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包某甲、包某乙、王某所有;二、被告包某甲、包某乙、王某应共同给付原告莫某上述房屋折价款38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三、被告包某甲给付原告莫某除上述房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折价款218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91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9791元,由原告莫某负担9791元,被告包某甲、包某乙、王某共同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诉讼费、评估费中三被告负担部分,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91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杨山明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