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李某甲,男,201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旭平,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兼李某甲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王某某系李某丙之妻,李某甲系李某丙之子,二被告系李某丙之父母。2013年3月21日21时许,李某丙在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3月24日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丙全部继承人即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死亡补偿金人民币65万元,于2013年3月23日前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约赔付后,65万元赔偿金一直由被告占为己有,原告为维持生活,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都遭拒绝,出于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因李某丙死亡所得赔偿款45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而实际赔偿金额是应按1800元每月计算,加上死亡赔偿金应为62万多元,原告计算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赔偿金实际���额为65万元,多得2万多元是向公司多要所得,是给死者父母多要的部分,关于孩子问题,原告方是否可以考虑因被告年龄已不能再生育,而且没有其他子女,将李某甲留给二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公婆儿媳关系,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死者李某丙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甲系父子关系,李某丙系二被告之独生子。李某丙于2013年3月21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丙去世时年仅六个月。原、被告双方与李某丙工作单位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达成赔偿协议,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65万元,并于2013年3月24日签定赔偿协议书,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支领。因该赔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分配和李某甲监护权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本院倒推数额确定。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为491300元(24565元×20年)、丧葬补助金为人民币22999.5元(6个月的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为工伤死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计算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故李某丙相应的月工资为2153.97元(135700.5元÷210月÷30%)。另查明,李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李某乙、母亲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婚生子李某甲。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唐山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丙因工死亡时李某甲6个月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李某乙、刘某某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李某甲做为李某丙唯一需供养亲属,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人民币135700.5元(650000元-491300元-22999.5元或2153.97元/月×30%×210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因职工的死亡使其亲属丧失了重要的生活来源,从而导致其生活水平的下降,是对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赔偿,而直系亲属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平等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以公平原则平均分割为宜,即每人应得人民币1228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28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5852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某负担6804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审 判 员 裴 忠 朗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