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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陆佳萍与羊金红、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佳萍,羊金红,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陆佳萍。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羊金红。被告: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负责人:朱铭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董卫军。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陆佳萍诉被告羊金红、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永宁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羊金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宁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佳萍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羊金红驾驶被告永宁运输队所有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柯海线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叉口地方时,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之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徐茶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羊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茶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羊金红、永宁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923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羊金红辩称:事故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损失请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羊金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另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6000元。被告永宁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均过长,误工费主张须以原告已参加工作为前提,交通费仅认可96元,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月19日9时55分许,被告羊金红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柯海线绍兴县齐贤镇八字桥村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徐茶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羊金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陆佳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茶英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拟需误工时限12周、护理时限6周、营养时限6周。原告系绍兴县马鞍西石街织造有限公司挡车工,2012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3665.8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8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612.86元、误工费92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合计25847.2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羊金红、永宁运输队、保险公司分别系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被告羊金红与被告永宁运输队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事故车辆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羊金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羊金红于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587号案件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9854.35元,结合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票面金额为10048.45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4.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3天×20元/天)。3.营养费8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2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6周×7天/周×20元/天)。4.护理费4612.8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6周×7天/周×109.83元/天)。5.误工费924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12周×7天/周×110元/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单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员工工资单复印件,计算确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月均工资为3665.83元,现原告主张按1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均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8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7.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定。8.车辆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修理费发票的证据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该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9.施救停车费90元,结合施救停车费发票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847.21元。被告羊金红与被告永宁运输队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现原告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事故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徐茶英人身受伤,现两伤者损失未超过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故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据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954.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802.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0元,合计25847.21元。因被告羊金红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须支付原告18347.21元(25847.21元-7500元),另须支付被告羊金红保险理赔款7500元。被告永宁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陆佳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8347.21元,支付被告羊金红保险理赔款75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羊金红、休宁县永宁汽车运输队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