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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占章、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章,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徐占章,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占章、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遂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怀林、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享有国华太阳能公司的所有资产,2006年5月份,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国华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价8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接受资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没有完成每年为被告销售300台太阳能的承诺,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履行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对南阳市国华太阳能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享有80000元债权,因国华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国华公司的经营权交由李某某怀林行使,期限三年,国华公司的所有资产全部抵账给李某某怀林进行经营,经营期满后,国华公司所有手续和办公用品交还给国华公司全体股东;该公司欠二原告的借款由李某某怀林负责,国华公司不再偿还,李某某怀林经营期内产生的利润与国华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国华公司又明确表示将上述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2006年6月4日,李某某怀林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某树生签订协议,约定原国华公司的机器设备、部分原材料、库存零部件、办公用品及租住房使用权以80000元转让给王某某树生,该80000元分三年付清,2007年6月30日和2008年6月30日各付27000元,下余26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为了互惠互利互相帮助,李某某怀林在对方提供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平台的条件下,每年力争销售300台,后原告徐占章占章也作为甲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列明财产清单,交付被告,但双方均未在清单上签字,2007年1月21日,经申请,国华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以被告王某某树生为法定代表人的南阳市苏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转让费,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国华公司将本公司资产交由原告经营使用以抵偿债务,后又明确表示将本公司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二原告,至此二原告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同时享有了对上述资产的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财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由此产生合同之债,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转让费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转让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原告未完成每年为被告销售300台太阳能的承诺,因而违约在先,被告也不应履行合同。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了互惠互利互相帮助,李某某怀林在对方提供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平台的条件下,每年力争销售300台”,该条款表明原告愿意每年为被告销售300台太阳能热水器系对被告经营行为的帮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000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次本金27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下余26000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