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建华、孙学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建华,孙学峰,孙学良,周广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男,该社职工。被告:韩建华,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学峰(系被告韩建华之夫),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学良,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广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孙学良、周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孙学良、周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建华以养殖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4个月,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孙学良、周广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建华的财产共有人孙学峰,亦于同日作出自愿和被告韩建华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农信西个借字(2011)年第12-016号《借款合同》终止;2、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孙学良、周广荣承担担保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孙学良、周广荣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建华以养殖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同被告韩建华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51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韩建华的财产共有人孙学峰作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当日,该社同被告孙学良、周广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学良、周广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韩建华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建华、孙学峰未还本付息,被告孙学良、周广荣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别同被告韩建华、孙学良、周广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财产共有人孙学峰作出的同意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学良、周广荣应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建华、孙学峰、孙学良、周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华、孙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孙学良、周广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韩建华、孙学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韩建华、孙学峰负担,被告孙学良、周广荣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绪存审 判 员 郭 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