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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牟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牟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牟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6年起,被告赵某甲经常外出赌博,并有外遇,常为家庭琐事无理与原告牟某争吵,稍有不顺心就殴打原告牟某。2011年10月5日,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并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牟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原告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0月5日,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视为被告赵某甲对夫妻感情的漠视。现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