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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阎某,女。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黎某,男。原告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2004年生育有一女,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后,双方已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阎某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黎B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黎某辩称,可以同意与原告阎某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出狱后,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夫妻共同债务有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南镇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双方各归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自由认识恋爱并同居,2004年5月21日生育女儿黎B(现跟随被告母亲郑静芬生活,就读于石南镇七团小学),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需要本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有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南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另查明,被告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服刑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本院认为,自2007年起,因被告服刑,双方分居至今,另外,被告亦同意离婚,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被告黎某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行使监护权。另外,被告辩称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故原、被告的女儿黎B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履行监护职责,更合法、合情、合理一些。原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南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阎某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原告阎某与被告黎某的女儿黎B跟随原告阎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阎某承担;三、原告阎某与被告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南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荣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