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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与黄探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黄探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黄艳萍,女,1976年9月3日出生。原告黄晴晴,女,1995年7月1日出生。原告黄欣悦,女,200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黄申奥,男,2006年5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艳萍,系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之母。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毛红庄(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探探,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北路中段。负责人张慧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9321907-9,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负责人班文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与被告黄探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卫、被告黄探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诉称,2012年12月27日4时40分左右,被告黄探探驾驶豫NHT9**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葛店矿北大门东500米时,将黄XX撞伤,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探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被告黄探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11890.07元。被告黄探探辩称,其驾驶的豫NHT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和被告黄探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因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属其公司的下属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因此由其上级机构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11890.0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公(永)鉴(法医)字(2012)170号鉴定文书1份;证明:(1)2012年12月27日4时40分左右,被告黄探探驾驶豫NHT9**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葛店矿北大门东500米时,将黄XX撞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探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2)黄XX在事故中死亡。3、黄艳萍、黄欣悦、黄申奥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4、黄XX户籍注销证明1份;5、黄XX火化证复印件1份;6、黄艳萍与黄X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艳萍与黄XX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与死者黄XX系父子、父女关系,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经注销,四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8、豫NHT9**号轿车机动车信息1份;证明:(1)被告黄探探驾驶的豫NHT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豫NHT9**号轿车有合法的上路条件。9、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证明1份;10、黄XX的工资本1份;证据9、10能够证实黄XX生前是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农村合同制工人,从事综掘队井下掘进工工作。黄XX的收入每月都在6千至7千元,黄XX的收入相对高于一般的城镇居民,对黄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1、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00元。被告黄探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卡1张。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对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4-6份证据无异议;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探探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证据有异议,该户口本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办理的,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能如实反映黄XX被抚养人的状况;第7、8份证据有异议,鉴于原告及被告黄探探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提出异议,待回保险公司核实后给予答复;第9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仅凭该证明不能如实反映黄XX的工作状况,第10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1份没有异议。对被告黄探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车辆是事故发生的车辆,也不能证明是在其公司投保。被告黄探探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没有行使其告知义务,商业险部分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对7、8份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黄探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对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保险公司要想证明免除责任,其应当提交明确告知黄探探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材料,原告户口本登记日期只所以为2013年3月4日,是因为在注销死者黄XX户口时更换的新户口本,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材料,经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核实,豫NHT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二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9、10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死者黄XX生前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合同制职工。被告黄探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4时45分,被告黄探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HT9**号轿车沿永城市高庄镇葛店矿北大门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路左,将在路上的黄XX撞倒致伤,黄X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黄探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死者黄XX于2005年11月被招录为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合同制工人,生前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葛店煤矿合同制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1、原告黄艳萍与黄XX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黄艳萍及三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死者黄XX出生于1971年10月5日,其父母分别于1979年和2002年病故;2、被告黄探探系豫NHT9**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探探驾驶机动车辆将黄XX撞伤致死,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被告黄探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探探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1690.07元{20年×20442.63元/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后,黄XX需尽抚养义务的长子黄申奥需抚养期限12年,长女黄晴晴需抚养期限1年,次女黄欣悦需抚养期限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5032.14元/年×9年+5032.14元/年×3年÷2人)=461690.07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本次事故致黄XX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合计528991.57元,因原告只诉求511890.07元,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40189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元),但由于被告黄探探在驾驶本次肇事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被告黄探探与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1890元,由被告黄探探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柘城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探探赔偿原告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0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艳萍、黄晴晴、黄欣悦、黄申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被告黄探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