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原告绝对有限公司(TheAbsolutCompanyAktiebolag)。法定代表人帕斯卡尔·古塔特·菲利普(GuettatPhilippe,Pascal),执行总裁。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埃拉·科珀勒(PierreCoppere)。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绝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对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公司)与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绝对公司、保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刘智学,被告隆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绝对公司、保乐公司共同起诉称,保乐力加集团是全球葡萄酒和烈酒行业内最大的生产商之一,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进入中国市��。保乐公司是保乐力加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并已获得绝对公司授予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1466538号、525723号、3377850号、337785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绝对公司创建于瑞典,其生产的绝对伏特加是全球销量最大的高档烈酒品牌之一,也是世界排名前列的高档伏特加品牌。绝对伏特加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跻身世界最有影响力和最有价值商标的行列。自1979年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销售业绩,从1万箱增长至1100万箱。该产品以简洁的酒瓶展示,配以简单的广告语,外加一点小幽默,就成为绝对伏特加产品特有的广告形式。伴随着广告宣传和推广,该产品商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也为消费者所熟知,1999年,绝对伏特加广告被《广告时代》杂志评为20世纪最优秀广告之一。2001年,绝对伏特加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迅速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喜��,其特色鲜明、独树一帜的包装、装潢,具有很高的识别度,给相关公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绝对公司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近期,二原告发现被告隆鑫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绝对伏特加原产品背标上使用了“绝对”中文商标,并故意磨去该产品上原有的产品质量识别代码(lotcode,以下简称产品识别码),影响了原产品的外观感受。隆鑫源公司上述行为,一是侵犯了绝对公司“绝对”系列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保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二是由于产品识别码系绝对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与商标共同使用在商品上,可以跟踪产品的质量、生产日期、产地等诸多信息。而磨码行为会使产品外观形成瑕疵,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造成商标价值的贬损,因此构成侵害商标权;三是磨码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466538号、525723号、3377850号、337785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隆鑫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第1466538号、525723号、3377850号、337785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详细信息,证明绝对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证2、(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43号公证书,证明保乐公司是在中国大陆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进口商和经销商;证3、绝对公司和保乐公司产品图册、照片及实物,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证4、(2012)沪徐证经字第6109号公证书,证明隆鑫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证5、绝对伏特加系列品牌酒瓶设计介绍资料,证明该品牌伏特加包装、瓶身装潢的特有性;证6-9、品牌排行榜、获奖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及评价,证明绝对伏特加系列品牌的知名度;证10、相关并购事实的媒体报道,证明绝对公司母公司被保乐力加集团收购;证11、(2011)沪东证经字第12229号公证书,证明保乐公司获得“绝对”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使用许可权;证12、案外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绝对”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受司法保护的情况以及在相关文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13、专家意见书;证14-17、《中华商标》刊载文章、相关民事判决、美国法院判例;证据13-17证明更改商标标识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证18、(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18号、251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标贴上注明的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隆鑫源公司答辩称,隆鑫源公司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理由:1、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伏特加系绝对公司生产,其所使用的外文商标、包装、装潢都是真实的而非隆鑫源公司冒用的。所销售的商品虽然在背面贴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系对商品自身商标和名称的翻译,并非是侵犯涉案“绝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国《食品安全法》及进口商品标签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进口商品上应当加贴中文标签,其旨在介绍说明该进口酒的有关品牌、名称和其他有关情况,是向消费者进行提示、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并非刻意仿冒或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不会造成商品混淆。根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次性用尽和我国商标法并不禁止平行进口原则,隆鑫源公司销售此商品并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鑫源公司仅是涉案商品的一般销售者,商品系从其他商家合法购进销售的,不可能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商品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3、产品识别码是二原告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包含了生产日期、产地在内的诸多详细产品信息,作为一般消费者根本不可能知道这些代码的含义,况且识别码位于包装瓶底部,一般消费者也不可能了解到这些识别码存在,不可能影响消费者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认可或造成商标价值贬损。4、二原告要求隆鑫源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隆鑫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销售单两份,证明隆鑫源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证2、沧浪区酩醇酒业商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商品供��商真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被告隆鑫源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5-18商标知名度、保护记录、案外判决、及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公证保全实物,认为在封条不破坏情况下,有可能拿出商品,故无法证明该商品系隆鑫源公司销售。对被告隆鑫源公司提供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无法认定是否属实;证据2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被告隆鑫源公司主张的购货时,沧浪区酩醇酒业商行尚未设立。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8均出示了证据原件或公证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被告隆鑫源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封存物品可能被更换,但未能就此进行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17,均系参考文献或案例,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对被告隆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销售单上并无销售单位盖章,且销售单记载的时间段,沧浪区酩醇酒业商行还未设立,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保全的商品系来源于案外人沧浪区酩醇酒业商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擅自在原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磨掉产品识别码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经审理查明,绝对公司于1917年创建于瑞典(公司原名称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绝对公司),该公司分别于1989年8月18日、1999年5月27日、2002年11月21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陆续获准第525723号、第1466538号、第3377850号和第3377856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为第33类商品中的“伏特加(酒)”、“酒”、“伏特加(酒)”和“伏特加(酒)”,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2008年11月18日,绝对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保乐公司是绝对伏特加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授权进口商和经销商,并授予其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绝对公司所有的或特许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和版权),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第三方提出侵权索赔等。绝对公司生产的绝对伏特加是全球销量最大的高档烈酒品牌之一。在2007年的酒类销售中,绝对伏特加总销量达到106万箱,成为第二个突破百万大关的烈酒品牌。2009年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IWSR)发布了“2009年顶级品牌榜”,绝对伏特加品牌位列第三位。2010年被评为旅游零售业销量增长最快品牌,排名第三。自1984年至今,在世界范围内,绝对伏特加在包装、酒瓶、酒架��销售手册、广告宣传、酒水口味等方面获得了大量奖项。在中国市场上,伴随着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的推广,绝对伏特加产品上所使用的第525723号、第1466538号、第3377850号、第3377856号四个注册商标与该商品特有的简洁的酒瓶、通透的瓶体、手写体字样、短颈、圆肩式设计逐渐为消费者所熟知,产品及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仲裁和司法裁判中受到保护。隆鑫源公司设立于2011年4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11月1日,绝对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蔡小光与公证人员孙依晨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来到江苏省苏州市馨泰花园六十幢,购买了绝对伏特加等商品、取得盖有隆鑫源公司公章的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同时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店面没有招牌,店内堆放了大量的箱装酒类。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并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6109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的公证实物,其中一瓶为绝对伏特加,二原告指认该商品不是面向中国市场所销售的商品,没有保持商品原样,且擅自加贴了中文标识并磨去了产品识别码。经与绝对公司授权进口中国境内的绝对伏特加原装商品比对后,确认存在以下区别:1、原装商品中文标签呈透明状、平整贴于酒瓶背部一侧,文字着色及大小均与酒瓶商标、装潢相吻合。而被控侵权商品酒瓶背部歪斜着贴有不透明白色中文标签一张,并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绝对伏特加(原味)”标识,其后是商品原料、含量、原产国、产品介绍、进口商、酒精度等中文文字内容;2、原装商品瓶体光洁完整,瓶体底部印有产品识别码“E201210152128”,而被控侵权商品酒瓶底部识别码部位被磨花而无���识别;3、原装商品经销商标识为“保乐力加(中国)酒业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加贴的中文标签标注了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无此公司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绝对公司经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525723号、第1466538号、第3377850号、第3377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乐公司经其授权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二原告上述商标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绝对公司指诉被告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绝对伏特加虽非仿冒品,但系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且磨毁了产品识别码,故本案争议在于判断该加贴中文标签行为和磨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在原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后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1、绝对公司是第1466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隆鑫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突出位置上印有“绝对”中文标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并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隆鑫源公司辩称该中文标签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口商品自身商标和名称的翻译,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酒类适用本法)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法律条款系我国对进口商品质量监管所制订的管理性规范,并未强制要求经营者需对商品商标进行翻译。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经营者在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进口商品商标任意使用并标贴于商品上进行销售,故隆鑫源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商标的识别功能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作用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当商标注册人及许可使用人将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产品本身与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改变商标或商品的某一要素都可能导致商品差异,并且当这种差异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就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使商标所表彰的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和商品特征的功能受到损害。涉案保乐公��经绝对公司授权进口的绝对伏特加,所使用的“绝对”系列注册商标与产品本身简洁的酒瓶、通透的瓶体、手写体字样、短颈、圆肩式设计以及酒瓶底部产品识别码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体现了产品设计所要确定的理念。而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则擅自随意加贴了不透明的白色中文标签,其文字、颜色均与瓶体商标、装潢不相陪衬,破坏了原商品的完整性和美观感受,并且该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未依法登记。上述差异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销售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应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至于隆鑫源公司辩称上述行为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磨去原产品本身固有的识别码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1、如前所述,擅自改变商标或商品中的任一要素,都有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的识别、指引功能的损害。而涉案绝对伏特加原产品识别码是表示该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了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生产地与销售地等信息,其作为商品的另一标识已与该商品融为一体,构成了这种商品的完整性。在此情况下,经营者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二是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故就此判断,该磨码行为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涉案磨码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造成商品来源无法识别,实际损害了该商品经营管理者跟踪产品质量,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同时也直接侵害了该商品独家授权经销商的经营利益。磨码行为隐匿了产品的关键信息,这种行为实质上也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行为人同时还虚构进口商,亦属虚假宣传,并以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涉案隆鑫源公司在其销售的绝对伏特加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并磨去产品识别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隆鑫源公司上述磨码行为同时构成对商品生产者绝对公司、商品独家进口经销商保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一并予以判处。隆鑫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取得应免除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被告隆鑫源公司销售的绝对伏特加非仿冒品,但其涉案侵权行为实质性严重影响了该商品的正常销售管理体系,对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利益造成了双重损害。故在本案二���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具体确定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范围以及对二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525723号、1466538号、3377850号、3377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案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隆鑫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隆鑫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绝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保乐公司、隆鑫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长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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