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人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张葡萄、张永康、孙伟云、张巧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张某,孙某某,张巧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府谷县司法局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号。负��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某上诉人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孙某某、张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张某某乘坐由贺某某驾驶的张巧某所有的陕KFC3**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神木五陈路64KM+900M处超越前���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户名为同利运输公司的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陕KFC3**号小轿车受撞逆滑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蒙BGG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贺某某及其乘车员张某、撖某某、撖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当即被送往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4、颈左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髋臼骨折;6、左侧尺挠骨骨折;7、左踝部骨折,住院5天,花医疗费108964.08元。由于伤情严重,于2012年3月19日转院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骨盆骨折;4、左脑骨骨折,住院280天,花费医疗费675841.11元。2012年3月29日,神木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张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张巧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张某、撖某某、撖某及张某某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某某颅脑损伤属于一级伤残;2、张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张某某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090元,支付住宿费3205元。张某先予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00元,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先予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00元。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财保忻州公司赔偿在该次事故死亡的撖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227.63元。另查:张某某的父亲张世应,1932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辛伙盘村。母亲白某某,194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辛伙盘村。张世应与白某某有五个子女。再查:肇事车辆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35万元。肇事车辆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户名为同利运输公司,同利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张某租赁同利运输公司出资购买的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牵引车,总价款为472000元,如张某将租金交清后,所租赁的车辆归张某所有,租金未付清前,同利运输公司保留出租物所有权,由张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张某负责赔偿。孙某��属张某雇用的驾驶员。陕KFC3**小轿车属被告张巧某所有,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贺某某驾驶。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张某雇用司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肇事,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以及撖某某、张某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孙某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孙某某的雇主张某予以赔偿。该肇事车合同约定属租赁车辆,其实际为分期付款的赊销车辆,且户名挂靠于被告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35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根据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予以赔偿,但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该次事故中死亡的撖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227.63元,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巧某属陕KFC3**肇事小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贺某某驾驶,自身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巧某与贺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因贺某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张巧某辩称其所有的肇事���属贺某某私自开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虽然在店塔镇居住,但店塔镇属集镇,而非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20年,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按两个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天误工费和28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五分之一计算。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陕西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张某某损失的医疗费784805.19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8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交通费1090元、住宿费3205元、残疾赔偿金115260,鉴定费270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23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9元(父亲5115元、母亲8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3950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付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21950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772.37元(另案判决赔偿199227.63元)。原告剩余损失1068728.8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748110.17元,被告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张巧某赔偿(30%)320618.65元。2、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780元,由被告张巧某负担1620元。上诉人同利运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神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同利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在神木法院开庭,审判长宣布改日宣判,4月8日神木县人民法院直接将(2012)神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但未宣判,上诉人也未作过宣判笔录,只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而且,原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开庭的当天,原审法院从开庭到送达判决书拖延了70天,还省去了宣判的环节,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法院就同一个交通事故当中的同一个当事人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其错误显而易见。(2012)神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利运输公司与张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包含有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成份,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出卖人同利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此相反,(2012)神民初字第01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肇事车合同约定属租赁车辆,其实际为分期付款的赊销车辆,且户名挂靠于同利运输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同利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同一事故、同一事实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必然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肇事车合同约定属租赁车辆,实际为分期付款的赊销车辆,且户名挂靠于同利运输公司”的前半部分是正确的,但认定肇事车辆为挂靠车辆是错误的。因为经营汽车赊销业务的企业在买受人或实际经营人未付清赊销款之前必需保留赊销车辆所有权,这已经成为这个行业人所共知的潜规则。同利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实质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非挂靠,真正的挂靠应该是买受人或实际经营人将自己所养的车辆登记在赊销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或组织。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同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而且上诉人保留所有权的肇事车辆只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所以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也就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综上,上诉人同利运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平安财保忻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同利运输公司处购买了晋H393**/晋HJ9**挂半挂牵引车。2011年10月17日,同利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忻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就相关保险条款向同利运输公司做了明确的告知和全面的解释、说明,又针对免责条款主动作了特别说明,同利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已经完全理解了免责条款愿意投保,并且在附有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雇佣持有B2证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上述投保A型车辆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乘坐的陕KFC3**号小轿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发生后,晋H393**/晋HJ9**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孙某某当场弃车逃逸。张某为追求利润冒险雇佣未取得合格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同利运输公司和张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拒绝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现已花费医药费90多万元,要求对方尽快赔偿。平安财保忻州公司针对同利运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利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无关,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利运输公司针对平安财保忻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赔偿。本���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贺某某驾驶由张巧某所有的陕KFC3**小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宋某某驾驶的蒙BGG0**号小轿车相撞,导致陕KFC3**小轿车驾驶员贺某某及其乘员张某、撖某某、撖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张某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张巧某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各方对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事实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同利运输公司与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为挂靠关系。2、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同利运输公司与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营。本案中,同利运输公司是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肇事车辆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同利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保险等手续。晋H393**/晋HJ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同利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故应当认定同利运输公司系晋H393**/晋HJ9**挂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同利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利运输公司所持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忻州公司所持其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同利运输公司作出了全面的解释和特别说明,同利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已经完全理解了免责条款,并在附有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平安财保忻州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忻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同利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其宣判,直接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故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案卷中同利运输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中均签字,上诉人同利运输公司也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原审审理程序未发现存在违法之处,故同利运输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上诉人保德县同利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负担5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