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坚与王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王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张坚。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峰。原告张坚为与被告王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坚起诉称:被告王伟峰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1月,共借款9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算。2013年4月18日,因被告无法还清借款,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断契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仙居县环城南路77号6单元1室房屋一套作价105万元断卖给原告。除去90万元借款,原告另还清被告在建行的房贷15万元。被告收回90万元借条原件。后原告在还贷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已被法院冻结,无法过户。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峰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于2013年1月19日由被告出具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房屋买卖断契》原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坚与被告王伟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坚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王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