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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双喜与于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喜,于萍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朱双喜,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锦波,淮安市淮安区博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萍(又名于平),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双喜与被告于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喜及委托代理人吴锦波,被告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喜诉称,200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6日,生一女朱宝倩,2004年7月25日,生一子朱宝奎。自2012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朱宝倩及朱宝奎随原告生活,被告于萍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被告于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后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6日,生一女朱宝倩,2004年7月25日,生一子朱宝奎。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朱宝倩、朱宝奎表示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陈杨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淮安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款收据、结算凭证及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孙某系、朱爱梅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于2000年4月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原告要求朱宝倩、朱宝奎随其生活,因被告离家外出,故朱宝倩、朱宝奎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综合朱宝倩、朱宝奎日前教育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宝倩、朱宝奎随原告朱双喜生活;二、被告于萍每月承担朱宝倩、朱宝奎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朱宝倩、朱宝奎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朱双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