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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詹乞辉与周锦煌、王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乞辉,周锦煌,王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詹乞辉,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煌,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丽娥,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詹乞辉与被告周锦煌、王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乞辉的委托代理人苏庆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煌、王丽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锦煌因经商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王丽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现诉请判令:1、被告周锦煌立即偿还原告詹乞辉借款贰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王丽娥对被告周锦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锦煌、王丽娥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即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周锦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丽娥提供担保的事实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6日,原告詹乞辉与被告周锦煌、王丽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锦煌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丽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锦煌向原告詹乞辉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锦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娥自愿为被告周锦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詹乞辉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丽娥对被告周锦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锦煌、王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