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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高初字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某保险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0030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白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白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陕K246**小型越野车沿榆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大酒店门前时,将原告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橫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日,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花医疗费4484.2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白某驾驶的陕K24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6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1380元。2、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医疗费票据3支,残疾器具费收据1支,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四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榆林二小上学的事实。第五组:许可证两份、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在榆林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但被告白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赔偿。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白某所��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手续。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被告白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白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013年4月19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其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学籍卡和登记卡。对第五组证据中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有许可证,但未必实际经营销售。对该组证据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张某和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对被告白某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收款收据一支及两支门诊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医护用品收款收据一支,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开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两支门诊票据,其中一支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票据,另一支系出院后的检查票据,经审查,这两支票据客观真实、合情合理,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青枝骨折属十级伤残。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小学上学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父亲在榆林市榆阳区大碾坊巷21号居住,并在榆阳区火车站沙河路口开办福利彩票销售门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24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白某及所驾驶的陕K246**小型越野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自有的陕K246**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河大酒店门前���,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张某撞倒,致张某受伤。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青枝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234.20元,另有门诊花费250元。其中被告白某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13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青枝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24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院认��: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首先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白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白某所有的陕K246**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白某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分���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白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原告张某虽随其父母在榆林市榆阳区大碾坊巷21号居住,但其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城镇又无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小学上学,依靠其父母生活,其父亲在榆阳区火车站沙河路口开办福利彩票销售门市,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加某营养之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的赔偿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开支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虽然其伤残等级较轻,但其年仅8岁,所受伤残既给本人身体和学业带来很大损失,又给其父母精神上带来严重的担忧和焦虑,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4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968元(121×8)、残疾赔偿金11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68元、残疾赔偿金11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254.2元。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白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该保险理赔中扣除,支付于被告。)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2元,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