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埔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吉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梅埔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广东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凯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武,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钟雪强,该局干部。第三人向吉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系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宗强,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池俊武、钟雪强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第三人向吉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吉许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吉许受伤治疗一事经过、向吉许工资结算单,证明第三人向吉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向吉许的伤情;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决定受理第三人向吉许的工伤申请;6、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及用工主体资格;7、陈小仁于2013年4月8日签收的回执,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副本以及《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送达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向吉许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9、陈小仁于2013年4月26日签收的回执,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埔仲院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现正在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中。二、向吉许在工作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在高空作业中不佩戴安全带,导致跌倒受伤,向吉许的行为纯粹故意,所以向吉许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我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工伤认定材料齐全、审批程序合理。1、对于原告争议的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埔仲院案字(2013)4号)是否生效问题,我局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后3次电话通知陈小仁来领取裁决书,陈小仁口头答应会来,但却不来领取,因此,陈小仁是知道我局已作出仲裁裁决的,故该仲裁裁决书是生效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13年2月19日将仲裁裁决书、向吉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按照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中登记的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永福正街128号自编111房)邮寄给该用人单位,根据邮政速递公司反馈的信息显示邮件无人签收未成功投递(邮寄单附后)。后按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会龙厦3A56房的地址于2013年2月22日再次邮寄给该用人单位,邮件仍然无人签收,未成功投递(邮寄单附后),上述事实表明该用人单位存在故意回避行为,应对其行为负全责。因多次邮寄未果、沟通无效,至2013年3月5日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视仲裁裁决书(埔仲院案字(2013)4号)发生法律效力。2、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向吉许,于2013年2月19日来我局报告工伤事故,根据向吉许同志提供的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埔仲院案字(2013)4号)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我局受理了向吉许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和通知在2013年2月19日和2013年2月22日两次向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邮寄未果,沟通无效的情况下,我局于2013年4月8日联系到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大埔工作的负责人陈小仁,陈小仁于当天领取向吉许提供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副本和《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同时,我局要求陈小仁将材料送往该用人单位,并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其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至2013年4月15日,超出举证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认定该用人单位对向吉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遂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4月2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至陈小仁处,并要求其将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符合法律规定和认定流程。3、对原告争议的向吉许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问题,鉴于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向吉许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向吉许于2012年4月13日所受的双侧胫骨平台上极严重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左右双腺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骨交叉韧带离断为工伤。二、我局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规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局是法律法规赋予对劳动者工伤认定、办理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具体执行主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受理向吉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埔人社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埔人社认字(2013)04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工伤认定报批材料手续齐全、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批程序合规合法,应予维持;恳请贵院查明本案纠纷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吉许辨称,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单靠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埔仲院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而还有由第三人自己提交的《向吉许受伤治疗一事经过》以及《单位证明》、《同事证明》,这一系列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是故意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第三人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把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施工资格的人员来施工,且在管理上存在众多安全隐患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对第三人向吉许作出工伤认定;3、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吉许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仲裁裁决书,证明经大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向吉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向吉许受伤治疗一事经过,证明向吉许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公司做模板安装工作,2012年4月13日在工地作业时从10M高的桥墩摔下受伤,经医院检查为双腿骨折;7、向吉许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向吉许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工资。8、大埔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向吉许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向吉许工伤认定申请;10、陈小仁于2013年4月8日签收的回执,证明被告已按照规定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以及《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送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吉许于2012年2月19日开始在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包的梅潭河大桥工程(深度1号大桥)做装模工作。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向吉许在原告承包的梅潭河大桥(深度1号大桥)装模时,不慎从10米多高的桥墩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吉许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梅大十一标第四施工队出具了《向吉许受伤治疗一事经过》材料,并在向吉许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生活费。2013年4月8日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向吉许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和《关于伤亡事故处理的通知》,限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2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广东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不服,遂于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向吉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其为工伤。如果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的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为此不能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路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埔人社工认字(2013)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宽审 判 员 黄建年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燕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