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素荣、贾步瑞与贾步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荣,贾步瑞,贾步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郭素荣,农民。原告贾步瑞,农民。被告贾步文。原告郭素荣、贾步瑞因与被告贾步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步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酒后与妻子李春梅及儿子、儿媳四人先后四次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被告贾步文手持砖头将原告郭素荣眼部砸伤,用脚朝原告贾步瑞腰部猛踢,贾步瑞摔倒在地,被告妻子及其儿子、儿媳朝原告贾步瑞身上乱踢乱打。原告郭素荣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夏邑县公安局鉴定二原告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夏邑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同时原告郭素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360元(45元/天×8天)、交通费291元。原告贾步瑞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步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业)决字(2013)第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有:2013年8月1日晚上21时30分夏邑县业庙乡高贾庄村贾庄组村民贾步瑞报案称:其村的贾步文和其媳妇李春梅等人,在其家将贾步瑞和其妻子郭素荣打伤,经法医鉴定该二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违法行为人贾步文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贾步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2、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郭素荣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套、出院证一张及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贾步瑞的放射费票据一张(合计120元)。证据显示:郭素荣2013年8月3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218.28元。二原告用以证明其受伤治疗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五张。其中署名贾参军、贾素真的西安到商丘的火车票各一张(每张98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夏邑至商丘的客票两张(合计20元)、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城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客运定额补充发票一张(合计75元)。原告用以证明因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子女从外地回来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合计291元。被告贾步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郭素荣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原告贾布瑞受伤后检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的子女从外地回来花费的交通费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晚上在夏邑县业庙乡高贾庄村贾庄组,原告郭素荣、贾步瑞夫妇与被告贾步文发生争执,被告贾步文将二原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因被告贾步文的行为,2013年8月8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被告贾步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素荣受伤后于2013年8月3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各种医疗费用3218.28元。原告贾步瑞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步瑞将二原告打成轻微伤,此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郭素荣要求的医疗费3218.28元及原告贾步瑞要求的检查费120元,由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原告郭素荣受伤住院8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60元(45元/天×8天)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郭素荣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也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58.28元被告贾步文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步文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步文赔偿原告郭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3738.28元,赔偿原告贾步瑞检查费120元,以上合计385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