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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孙国强,宏矿集团恒业化工公司职工。被告:马坤,鲍店煤矿职工。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收取3%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被告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纳印,载明:出借人(甲方):孙国强借款人(乙方):马坤……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壹月,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人:马坤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纳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