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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才华与被告周庆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华,周庆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才华,男,汉族,高青县人,工人。被告:周庆军,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鹏,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才华与被告周庆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华、被告周庆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华诉称: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周庆军驾驶鲁X**号货车沿朱家通青马路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青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史勇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7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26.00元。被告周庆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鉴定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庆军,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周庆军驾驶鲁X**号货车沿朱家通青马路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青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的史勇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7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307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庆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周庆军为鲁X**号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才华为鲁X**号轿车所有人。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2013年8月20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淄路评字(2013)第1099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鲁X**车于鉴定基准日直接损失价值总计10105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已将财产损失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庆军,不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鉴定费: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0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庆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026.00元(104052.00元-2000.00元=102052.00元×50%)。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华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庆军赔偿原告王才华损失合计510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565.00元,由原告王才华负担16.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