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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397号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王正国。被告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14层1409。法定代表人孟庆超,总经理。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瑞德华公司)与被告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德众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王国正,恒德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华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开发、制造食品和农产品加工成套机械设备的专业公司。经多年的经营,我公司完成了一批相关生产线项目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在业界形成了较好的口碑。恒德众宇公司也从事农业产品加工成套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业务。2012年8月,我公司发现恒德众宇公司在其域名为sinohdt.com网站的“成功案例”页面宣传“内蒙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宁城金威食品有限公司”的马铃薯淀粉项目。实际上,该两个项目是我公司完成的,非恒德众宇公司的业绩。恒德众宇公司把我公司的项目宣传为其成功案例,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形象,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要求恒德众宇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虚假宣传内容;在其上述网站首页连续6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6万元。恒德众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网站上宣传的两个成功案件是我公司的客户,我公司与他们签订有协议,故我公司有权宣传;我公司网站一直处于测试状态,并未给瑞德华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瑞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瑞德华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成立,业务范围包括销售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马铃薯淀粉成套生产设备。2009年6月16日,2010年1月7日,瑞德华公司分别与赤峰金威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公司)、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泽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金威公司、天泽公司分别从瑞德华公司购买处理量为20吨/小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线,瑞德华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瑞德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为金威公司、天泽公司安装、调试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恒德众宇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成立,业务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建材等。恒德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超自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曾在瑞德华公司工作,任销售经理。孟庆超称其在瑞德华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瑞德华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谈判。域名为sinohdt.com的网站为恒德众宇公司所有的网站。在该网站的“成功案例”栏目中显示有“内蒙宁城金威食品有限公司20t/小时马铃薯淀粉生产线”、“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详细的如下介绍“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始建于2009年,截止2010年10月已完成一期项目,固定资产投资4500万元,占地面13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建成了年产2万吨马铃薯优质淀粉生产线。处理量60吨马铃薯/小时”。其中成功案例“内蒙宁城金威食品有限公司20t/小时马铃薯淀粉生产线”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成功案例“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瑞德华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为此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恒德众宇公司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5日分别与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签订《设备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恒德众宇公司为金威公司、天泽公司进行设备、技术改造。在该两份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需要改造的设备是什么。恒德众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超称瑞德华公司销售给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的设备一直出问题,因为瑞德华公司的该两个项目都是其在瑞德华公司工作期间签订的,所以这两家公司就找到了恒德众宇公司,让恒德众宇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恒德众宇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该两份合同的证据。瑞德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合同书》、银行凭证、网站备案信息查询、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设备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德华公司和恒德众宇公司均从事机械设备的销售,两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金威公司和天泽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均是瑞德华公司销售、安装、调试的,是瑞德华公司的成功案例。虽然恒德众宇公司也与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签订了《设备改造及技术服务合同》,但首先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改造的设备是什么,无法判断是否与马铃薯生产线有关;其次,恒德众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两份合同;再次,即使按照恒德众宇公司的解释,其确实对瑞华德公司销售给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进行了设备、技术改造,但其所服务的内容也仅仅为设备、技术改造,而其直接将该两个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项目列为其成功案例,显然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两个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设备是从其公司购进、也是其公司安装、调试的,会不适当地增加其市场竞争力,降低瑞德华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最后,恒德众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超曾是瑞德华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也承认瑞德华公司的涉案两个项目是其参与谈判的,因此其明知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是瑞德华公司的项目,还仍然在其网站上将该两个项目列为其成功案例,显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综上,恒德众宇公司在其网站上将金威公司、天泽公司的马铃薯生产线列为其成功案例,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对瑞德华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瑞德华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恒德众宇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瑞德华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域名为sinohdt.com的网站上删除涉案虚假宣传内容;二、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sinohdt.com的网站上刊登声明的义务,该声明需连续登载三十日,以消除对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四、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七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北京瑞德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德众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5960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