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延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延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武安市邑城镇杨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延学及其辩护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延学驾驶冀DD03**号货车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峰线永年县北石口村村东丁字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上永峰线后向西转弯的杨继周撞倒,造成杨继周重伤,后杨继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延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延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延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意见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延学驾驶冀DD03**号货车沿永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峰线永年县北石口丁字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上永峰线后向西转弯的杨继周撞倒,造成杨继周重伤,后杨继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延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约定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延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证人杨义常的证言,被告人杨延学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延学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被告人杨延学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杨延学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延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