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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童应明与胡乃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应明,胡乃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童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被告胡乃青。原告童应明与被告胡乃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应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应明诉称:2011年3月3日,李跃平因短期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我将50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李跃平账户,李跃平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胡乃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跃平及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5397.26元(按年利率6%四倍标准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童应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李跃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胡乃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利息等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本案借款500000元已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000元交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胡乃青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童应明与李跃平、被告胡乃青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李跃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胡乃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李跃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乃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童应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应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胡乃青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4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