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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韩鲁岩与王洪全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鲁岩,王洪全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韩鲁岩,女,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滨州小营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希祥,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全,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孝儒,男,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鲁岩诉被告王洪全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鲁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希祥,被告王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鲁岩诉称:我与被告王洪全于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前几日,王某某在被告家严重摔伤左腿,身上还有淤青,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照顾不上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要求变更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归我所有;另外,如果无法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明确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鉴于原告距离被告家较远,探视孩子交通不便,费用很高,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探视子女的方式和时间,最好每两个月可以探视孩子一次,每次可以带孩子去原告家住两周,孩子上学后,可周六、周日以及寒暑假探视孩子。被告王洪全辩称:我和我父母没有虐待孩子的情况,前几日,因孩子活泼好动,不小心被自行车夹到,伤到左腿,现在基本痊愈;我和我的父母都十分疼爱王某某,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但不同意孩子去原告家居住,这样不利于孩子成长,明年王某某将上幼儿园,去原告家居住影响孩子学习。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鲁岩与被告王洪全于2013年2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洪全抚养,原告韩鲁岩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协议没有关于探视权方面的约定。婚生女王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出生,现在跟随被告王洪全生活。原告韩鲁岩现居住于滨州市阳信县河流镇栗家村,距离高青县100多公里,来高青探视孩子需乘车约3小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韩鲁岩与被告王洪全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王洪全抚养。原告韩鲁岩诉称被告有暴力倾向、虐待孩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探视的方式和时间,经法院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到原告韩鲁岩距离被告王洪全家较远,交通不便,加之孩子是一刚满2周岁的女孩,跟随母亲生活一段时间也有利于其成长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韩鲁岩每月可以探视孩子王某某一次,每次可带王某某随其生活七天;王某某上学以后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利用周六、周日及寒暑假探视孩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鲁岩关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韩鲁岩每月可以探视孩子王某某一次,每次可带王某某随其生活七天;王某某上学以后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告韩鲁岩可以利用周六、周日及寒暑假期间探视孩子。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韩鲁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