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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田怀义与刘海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田怀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井环,农民。被告刘海宾,农民。原告田怀义与被告刘海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是养殖户,2009年5月份至同年6月份,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鸡药,合计价款721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1元。被告刘海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莘县大王寨镇政府东50米经营一心连心兽医药门市部。200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药六次,合计价款721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6支。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四系8支×5元=40元刘海宾09年5月22日”、“今欠到法氏囊12×6元=72元鸡痘8支×4元=32元刘海宾09年5月26日”、“今欠到肠毒灵6×20=120元鱼肝油3×3=9元计129元刘海宾09年5月29日”、“今欠到四系12支×5元=60元刘海宾09年6月2日”、“今欠到强力3瓶×25元=75元+利巴韦林240克×0.7=168刘海宾09年6月17日”、“今欠到百球虫清200g×0.2元=40元大肠毒清6代×15元=90同肾灵3斤=15刘海宾09年6月20日”。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21元。以上事实有欠据六支、调查笔录、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兽药经营许可证、山东省兽医药经营管理规范合格证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鸡药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鸡药,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结清鸡药款。被告未能及时清偿鸡药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药款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海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药款72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