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庆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庆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东。法定代表人:孔绍诚,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政。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庆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小区的业主,拥有该小区8号楼3单元4楼东和牟平区北关大街846号17号门市房两栋房产。2011年1月1日,原告和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应缴物业费为1175.06元,应于当年的6月30日之前缴纳。被告至今尚欠2011年和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各1175.06元。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117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8月31日)2749.50元,2012年的物业管理费1175.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3年8月31日)1480.50元,以上共计6580.12元。被告孔庆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政为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小区8号3单元4楼东房产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1.63平米。被告在该小区还有一处门市房(地址编号为北关大街846号17号),建筑面积为76.10平米。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关于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标准和时间,合同第十九条第4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4元/月·平米;商业物业0.7元/月·平米;业主每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当年物业费,逾期每天按应缴费用的0.3%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牟平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东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加盖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鱼鸟河街道办事处五里头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包含被告两处房产的测绘面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东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华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东华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被告两处房产的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付物业费为1175.06元。2011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应按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拖欠的2011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为2795.47元;被告拖欠的2012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为1505.25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2350.1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30元,共计658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