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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邹本荣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陕XX**号银灰色XX牌小型轿车沿本市XX路有西向东行驶至XX路加气站门前时,与牌号为陕XX**红色“XX”牌小型轿车发生擦碰。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X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XXX血醇浓度为:155.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XXX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3)第049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XXX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