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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牛惠文、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牛惠文,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魏立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华,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惠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平罗县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牛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岩,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实业公司)与被告牛惠文、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拓砼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平罗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更名为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牛惠文在宁夏银行大武口支行的账号为260000331791的户头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立东的账户借给被告3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的共同答辩意见为,1.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为被告公司),借款行为是存在的,但因原告违约引发;2.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魏立东和被告牛惠文已就借款300万元的抵扣问题达成口头约定,故该款项无需再偿还;3.原告已就股权转让遗留问题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本案可以包含在该案中整体解决。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已经通过电汇形式予以支付。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实际是借给被告牛惠文个人的,之所以出现被告公司的印章,因为该款项是由于原告违约而借取的,被告公司加盖印章为了说明该笔款项是用于被告公司的周转。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惠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易拓砼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宁建发(2011)第23号通报、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违约行为及本案借款的成因;证据二、宁建(办)发(2012)第37号公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12年7月方才取得资质证书;证据三、民事诉状、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已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被告股权转让纠纷的遗留事宜将在该案中得以整体解决;2.本案借款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相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是原告公司与魏延共同与被告牛惠文之间的协议,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证据一中通报、律师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公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资质证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易拓砼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牛惠文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易拓砼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2日,原告伟源实业公司、案外人魏延和被告牛惠文三方签订了一份《平罗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入协议》,约定由原告伟源实业公司和案外人魏延将其分别持有的平罗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一并转入给被告牛惠文。被告牛惠文按约定受让平罗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后,于2011年7月8日将平罗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被告牛惠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0日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牛惠文在宁夏银行大武口支行的账号为260000331791的账户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魏立东的账户借给被告3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3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有被告牛惠文和被告易拓砼业公司的共同签字和签章,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于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原告伟源实业公司与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牛惠文、易拓砼业公司应向原告伟源实业公司返还借款现金300万元。被告抗辩称本案纠纷与股权转让属同一纠纷范围应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本案纠纷与原告和被告牛惠文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已就借款达成口头抵扣协议,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惠文、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夏伟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现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牛惠文、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