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南生与王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南生,王琼,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钟南生,男,汉族,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杰,系公司法务。原告钟南生诉被告王琼、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王琼,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钟南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琼赔偿原告损失120553.42元(详见赔偿清单),并由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王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其伙食费2500元,现再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原告请求6000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4、交通费请求过高,以不超过200元为宜。被告王琼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对原告的后续治疗问题,没有医嘱、且没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8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以不超过500元为宜;5、交通费请求过高,酌情以不超过2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属退休人员,享受国家退休津贴,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10、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王琼驾驶粤l×××××号车行至博罗县××商业街东森华庭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第n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7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发生医疗费42374.4元,由被告王琼支付。另外,被告王琼支付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费32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根据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等。另原告住院医嘱要求:留陪护壹位,并产生护理费6000元。3、被告王琼系粤l×××××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充分赔偿,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300元。4、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等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博罗县罗阳镇城东社区东森华庭f幢2303房,并在“博罗燃料总公司元兴瓶装气供应站”工作一以年,月工资3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琼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系粤l×××××号车保险人,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等级提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伤情等级鉴定予以采信。三、对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属退休人员,未享受国家退休津贴。劳动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提出相反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存在工作的事实而否认其误工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根据医���,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提交护理费发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嘱,原告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鉴定结论为95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王琼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2374.4元、医疗器具费3200元,合计45574.4元,由被告王琼另行向被告广东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南生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南生85162.74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南生先予赔偿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56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王琼负担30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彩云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500元2、后续医疗费95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214天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8362.74元:30226.71元/年×16年×1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162.74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6000元14、误工费25300元:3300元/月÷30日×(50+180)天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合计97662.7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