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与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瑞,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志明、苏志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20700000133766,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幸福路15号苏红公寓B号楼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徐华超,经理。原告刘瑞诉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轩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轩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直是事实劳动关系,开始被告还支付原告工资,但其后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予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轩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刘瑞作为广轩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蔡珍玲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蔡珍玲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模范西路某某岗18号804室的房屋用于办公,租期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但广轩木业公司经营至2011年10月后便不在此处继续经营。2011年3月,刘瑞进入广轩木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8月底刘瑞离开广轩木业公司,其后再未至该公司工作。刘瑞与广轩木业公司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刘瑞仅领取了第一个月的工作2500元,其后的工资广轩木业公司均未支付。2012年6月2日,刘瑞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9日,该委未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瑞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贺某、岳某的证言、(2012)鼓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刘瑞的工作时间问题。刘瑞主张其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明确其具体是何时开始工作的,故根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定其于2011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为宜。刘瑞主张其于2011年8月底离开被告广轩木业公司,但未明确具体的离开日期,广轩木业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刘瑞于2011年8月31日离开为宜。据此,刘瑞在广轩木业公司共工作5个月零13天。关于刘瑞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刘瑞主张其在广轩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广轩木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广轩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瑞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瑞陈述其系因广轩木业公司撤销南京办事处且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离开,后再未至广轩木业公司工作,应视为其已于2011年8月31日与广轩木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刘瑞主张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刘瑞在广轩木业公司工作期间,广轩木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瑞在广轩木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个月零13天,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其要求广轩木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广轩木业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刘瑞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刘瑞要求广轩木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刘瑞在被告广轩木业公司工作不足六个月,其仅有权要求广轩木业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刘瑞在被告广轩木业公司的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广轩木业公司应支付刘瑞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0.5个月)。关于刘瑞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刘瑞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瑞与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瑞双倍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1125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广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