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长梁乡鹅项颈村*组,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委托代理人X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长梁乡鹅项颈村*组,身份证号码5113231986********。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蓬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蓬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多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分居生活多年,虽然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多交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但判决后双方都未见面,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你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2日双方在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个性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遂各自异地务工,联系较少。2012年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本院以(2012)蓬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发生改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未生育子女,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分开生活。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蓬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发生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