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沙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沙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原告表伯父。被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很不和谐,被告婚前隐瞒患病的事情,婚后原告尽其所能为被告治病,花费十万余元。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董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二人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不实,被告治病所花医药费只有八万多元,其中有被告的婚前存款三万元,向赵和福借款三万元,另外的钱由原告支出,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得在原告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4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某乙,2012年4月,被告被查出患脑裂头蚴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治疗花医药费80714元,在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8439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000元,获大病医疗救助300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医药发票及相关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治病花费的医药费用数额,有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胡某、叶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小孩生活情况,其余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可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分居时间也不满一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患病,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此病婚前即患有,被告有意隐瞒,夫妻开始不和,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分居时间亦不足一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汪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