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正宾与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树林,杨正宾,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杨正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树林。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宾。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素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梅。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正立。上诉人姚树林因被上诉人杨正宾诉原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树林的委托代理申夫堂,被上诉人杨正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原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梅、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正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正宾和第三人杨正立系亲兄弟关系,他们整个家庭在青年路南光明路东原有平房三间。1994年1月27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正立颁发了巨集建(94)字第87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处面积为232.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确权给杨正立使用。1995年11月8日,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杨正立颁发了95字第300××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三间平房确权给杨正立所有。1996年青年路拓街,三间平房在拆迁范围内,经家庭协商把其中的两间分给了原告杨正宾使用,另一间分给了原告的四弟杨某甲。平房拆除后,原告杨正宾在未被大街占用的土地上临街建设楼房两间,上下两层。2011年6月13日原告杨正宾及其子杨某乙、第三人杨正立夫妇均在一份承诺书上签了字,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杨某乙欠姚树林49万元,自愿以杨正宾翻建的房产抵偿,房屋作价85万元,抵偿后的剩余款有姚树林返还。2011年11月17日,被告巨野镇房地产管理局向杨正立颁发了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处建筑面积为138.01平方米的房屋确权为杨正立所有。2011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第三人姚树林颁发了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将该处房产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姚树林所有。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姚树林的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2012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三人杨正立持有的巨集建(94)字第87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杨正立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原告杨正宾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王某某和杨某丙。第三人杨正立持有的编号为95(鲁)16-06-00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档案记载,而在巨野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出具的相关申请和审批表中记载的是原告杨正宾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正立认可涉案房屋为原告杨正宾所建,属原告所有,第三人姚树林提交的承诺书也显示房屋为杨正宾所建,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杨正宾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杨正立对以其名字办理的巨集建(94)字第87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毫不知情,且在颁证机关未有相关地籍档案,而第三人杨正立办理的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所依据的土地来源正是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另依据的杨正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档案记载,记载的却是原告杨正宾的相关申请和审批手续,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原告杨正宾的房屋确权给第三人杨正立所有,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第三人姚树林据此办理的转移登记即失去了合法依据。综上,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姚树林颁发的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姚树林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巨野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带有被上诉人杨正宾、原审第三人杨正立等人签字的抵债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已归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涉诉房权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正宾答辩称,巨野法院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上诉人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正立未答辩。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姚树林颁发的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审第三人杨正立持有的的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转移登记而来,而颁发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权证的主要依据巨集建(94)字第87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该房权证也被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原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姚树林颁发巨野县字第2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即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树林如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