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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赫与张旭、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赫,张旭,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534号原告梁赫。委托代理人孙玮,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丰城,系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娥,职务总经理。原告梁赫与被告张旭、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丰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0天,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张旭提供担保。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旭指定的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向原告归还欠款40万元、律师费2万元,共计42万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张旭该笔借款是为公司所借,不是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是打入我公司账户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0天,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日利率为2‰,逾期还款,每日按未还金额的5‰计收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每日加收5‰的罚息。出借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就被告张旭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旭指定的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有《借款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据、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及被告张旭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的给付比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