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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与黄某、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黄伟;甘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太平横街。负责人张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显祥(特别授权)。被告黄伟。被告甘世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场支行”)诉被告黄伟、甘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甘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黄伟向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申请保证担保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种蘑菇,保证人为被告甘世忠。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截止2013年6月5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8,215.43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黄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甘世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甘世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甘世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种蘑菇。当日,该社与借款人黄伟、保证人甘世忠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9.33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伟。被告黄伟归还利息到2009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归还借款,被告甘世忠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新场支行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另查明,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黄伟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1年7月21日以诉讼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甘世忠的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甘世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大邑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新场支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9.3375‰计算所得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0062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甘世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