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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守琴与李新庄、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琴,李新庄,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田守琴,女,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庄,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守琴诉被告李新庄、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兆超,被告人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庄、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琴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在安楚路白璧镇新区医院门口,被告李新庄驾驶豫E9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8**)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路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守琴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应激性胃溃疡、右侧肩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103.92元。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出院后一直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958.08元,现基本康复。肇事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2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3963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车损失160元、电动车保管费340元,共计3975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庄未答辩。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人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9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8**)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有异议,卫生室的诊断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0天,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车损费用酌情赔偿100元,电动车保管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在安楚路白璧镇新区医院门口,被告李新庄驾驶豫E9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8**)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过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李新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守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应激性胃溃疡、右侧肩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0103.92元,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958.0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9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8**)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和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李新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保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医嘱,属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守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6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田守琴医疗费8443.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承担303元,被告李新庄承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交强险赔偿清单(田守琴)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22062元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360元三、营养费12天,每天10元计算120元四、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90天5112元五、护理费30元/天×1人×12天360元六、交通费据票酌定100元七、电动车损失费酌定100元合计:1615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清单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部分为22062-10000=12062元。因被告李新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即12062×70%=8443.40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