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永霞与常发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霞,常发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张永霞,系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发展。原告张永霞与被告常发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发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霞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常发展因承建尉氏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需要,与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17675.9米、扣件10633个,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钢管16677.2米、扣件8629个,至今仍有钢管998.7米、扣件2004个未予归还,被告亦未按约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夏季、2013年2月4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10000元后,剩余租金78242.33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追偿权。故原告张永霞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发展返还其钢管998.7米、扣件2004个。若不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计算赔偿款为25000.5元;2、向原告支付租金78242.33元和违约金50000元(均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0.007元计算);3.给付原告清理上油费431.45元。被告常发展未答辩。原告张永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3月13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品种、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依据。第二组1.出库单9份;2.入库单9份;3.被告户成员信息1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7675.9米、扣件10633个;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6677.2米、扣件8629个,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第三组1.郑州市金水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29份;2.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8242.33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920.48元的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50000元,其余部分放弃。被告常发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永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出库单上有被告常发展签名,且与原告认可的入库单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发展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永霞为出租方、被告常发展为承租方;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物品还完租赁费结清为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清为止;被告租用期间因停工或节假日原告照常计租。租赁期间届满,如被告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若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原告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原告默认,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结算并应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制作的结算单,是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毁损或丢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也可要求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设备的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返还时应保持完好无缺损并由被告维护上油,如造成扣件毁损、钢管弯曲等必须维修、校直的,原告将按扣件维修费0.05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丝缺螺帽5元/个,顶丝维修、上油费1元/根,钢管弯曲校直费1元/根收取费用;自行维修、校直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将不收取费用;租金为两个月结算一次。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若有以上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被告要求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自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及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付清后自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7675.9米、扣件10633个,被告常发展已返还钢管16677.2米、扣件8629个,尚有钢管998.7米、扣件2004个未予返还,且自第一期始被告就没有按约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8242.33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钢管998.7米、扣件2004个,若不返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计算出赔偿款为25000.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为自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及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付清后自行终止,现租赁物资未全部归还完毕、租赁费尚未付清,该合同尚未终止,且该合同中未约定其他原告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条件,原告亦未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霞诉请被告常发展支付其租金78242.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不能支付时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减少合同约定的过高部分的违约金,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减少后的违约金应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约定租金为两个月结算一次,故被告常发展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应为2011年5月30日之前,故其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11年6月1日起,以被告相应的未支付租金数额为本金计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0.007元计算),因该合同仍在履行中,其租赁费应据实结算,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清理上油费431.45元,合同约定租赁物资设备的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但未约定具体费用或计算方法,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应支付的清理上油费的具体数额告知被告或被告认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发展支付原告张永霞租金七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计算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发展支付原告张永霞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月应支付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常发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