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6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890号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法定代表人施学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公司职员。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川平,总经理。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050.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05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2050.8元。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结欠货款222050.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华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20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漳州三川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