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相红,男,1956男1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李台镇七连村农民,住该村0874号,系原告李某之父。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12月27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2010年3月我生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差点让我病死,多亏我娘家人及时将我送到医院才留住了一条命。治疗结束后,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尽义务。2012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2年6月25日出具判决书,不准我们离婚。但判决后,我们一直没有任何的联系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对我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起诉离婚后,我们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韩秀华、李旭印、李相参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11年之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其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7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7日(农历11月1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其生病期间未予以照顾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2年6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案情一时难于厘清,故本案暂不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