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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某、薛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薛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1年6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2年6月30日被荆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东阳市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与朋友在吃晚饭喝酒时谈及赵甲的妻子王乙与丁某,认为二人关系不一般,丁某的朋友彭某口气大,遂对丁某某、彭某有所不满,决定教训二人。后被告人肖某、薛××、王某甲与朋友驾车至本市××镇××村王乙的住处附近,对丁某、彭某进行了殴打,赵甲见状后出面调和,称请被告人肖某等人吃饭,被告人肖某、薛某提出应由丁某请客消费,丁某迫于压力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肖某、薛××、王某甲与丁某等人驾车至横店“壹号公馆”ktv门口,丁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肖某人民币4600元,该款由被告人肖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退还丁某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多次赔礼道歉,丁某、彭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甲、赵乙、王乙、王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04)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某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薛某、王某甲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已退出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